9月18日,安徽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表決通過《安徽省地下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將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條例》圍繞進一步全面深化水利改革,立足安徽省實際,認真總結地下水管理工作中的經驗和做法,理順地下水開發利用與保護管理之間的關系,強化超采治理、污染防治和監督管理,為全省地下水系統治理、科學保護和高效利用提供制度保障和法治支撐。
節約保護與開發利用兩手發力 據了解,安徽省地下水開采主要集中于皖北地區。由于地表水難以滿足生產生活用水需求,部分城市供水水源長期過度依賴地下水,導致地下水超采、污染等問題較為突出。
為維護地下水水位和水質,保障地下水安全和可持續利用,《條例》強化地下水節約保護與開發利用,明確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發展改革等部門編制全省地下水儲備方案,明確地下水儲備區域、布局等內容,對地下水儲備工作進行指導、協調和監督檢查。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發展改革等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條件、氣候狀況和水資源儲備需要,制定動用地下水儲備預案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除特殊干旱年份以及發生重大突發事件外,不得動用地下水儲備。特殊干旱年份以及發生重大突發事件時動用地下水儲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及流域管理機構備案。動用地下水儲備,應當優先保障城鄉居民生活用水,合理安排生產用水,按照動用地下水儲備預案實施,不得隨意更改用水目的、擴大供水范圍。
《條例》明確支持、引導、規范開展多種形式的地下水水權交易,鼓勵為地下水水權交易提供融資支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健全地下水水權交易制度,支持開展多種形式的地下水水權交易,引導開展集中交易,并逐步將地下水水權交易納入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體系。鼓勵為地下水水權交易提供融資支持,促進地下水資源節約集約利用。
哪些屬于地下水可依法開發利用的情形?按照《條例》規定,與大氣降水和地表水體有水力聯系且能夠有效補給的地下水,在符合地下水保護利用規劃和地下水管控指標等前提下,可以依法開發利用。除應急供水取水、無替代水源地區的居民生活用水以及為開展地下水監測、勘探、試驗少量取水等法定情形外,禁止開采難以更新的地下水。已經開采的,除上述規定的情形外,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禁止開采、限制開采措施,逐步實現全面禁止開采;上述規定的情形消除后,應當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
超采治理和污染防治強力推進 超采、污染等行為不僅會降低地下水系統的調蓄能力,影響區域水文地質條件和水生態環境,而且會增加地面沉降等地質災害風險。由于地下水更新緩慢,一旦出現超采、水質下降等問題,短時期內難以恢復。
預防和遏制地面沉降、防治污染,對于保障城鄉用水安全、恢復地下水生態功能至關重要。《條例》要求,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等部門,統籌考慮地下水超采區劃定、地下水利用情況以及地質環境條件等因素,組織劃定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禁止開采區、限制開采區,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并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在地下水禁止開采區內,禁止取用地下水;已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限期關閉。在地下水限制開采區內,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并逐步削減地下水取水量;法定可取水情形消除后,應當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國務院《地下水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可取水情形除外。
《條例》還對地下水超采綜合治理方案的編制、報批以及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加強指導監督、開展地下水超采綜合治理效果評估等作出相關規定,明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下水超采區的節水管理責任,嚴格控制高耗水產業項目建設,鼓勵通過多種措施適度壓減農業取用地下水。
在污染防治方面,《條例》規定,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自然資源等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狀況調查評價和地下水污染防治需要,劃定地下水污染防治重點區,建立地下水污染防治分區分級管理體系,明確環境準入、隱患排查、風險管控、修復治理等差別化環境管理要求。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部門的規定,商有關部門確定地下水污染防治重點排污單位名錄。地下水污染防治重點排污單位應當依法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此外,《條例》還要求礦產資源開采、地下工程建設疏干排水達到規模的,應當依法申請取水許可,安裝排水計量設施,定期報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狀況。對化學品生產企業以及工業集聚區、礦山開采區、尾礦庫、危險廢物處置場、垃圾填埋場等開展地下水污染狀況調查評估;發現存在地下水污染的,應當根據調查評估結果,采取相應措施。
壓實監督責任保障規定落實 為凝聚社會監督合力,壓實相關部門監管職責,保障地下水保護利用各項規定的有效實施,《條例》在監督管理方面作出多項規定。
《條例》明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水行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部門開展地下水狀況調查評價工作。地下水狀況調查評價包括地下水資源調查評價、水文地質勘查評價和地下水污染調查評價等內容。調查評價成果應當依法向社會公布。
同時,地下水保護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規劃、地下水禁止開采區及限制開采區、地下水污染防治重點排污單位名錄也要依法向社會公布。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地下水節約和保護的公益宣傳,依法加強輿論監督。
《條例》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部門應當依照職責加強地下水監督管理,完善協作配合機制,規范涉企行政檢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部門根據需要完善地下水監測工作體系,加強地下水監測,按照國家規定共享監測信息;發現地下水取水量、水位、水質等出現異常情況的,應當及時處置。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登記造冊,根據地下水取水工程使用情況進行分類登記、動態更新,建立監督管理制度。報廢的礦井、鉆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務、依法應當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封井或者回填。
如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水行政、生態環境、自然資源部門和其他負有地下水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違反《條例》規定,在地下水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違反《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來源:法治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