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安徽人大發布了公開征求《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修訂草案)》的修改意見的通知,具體內容如下:

《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修訂草案)》已經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審議,請于10月20日前提出修改意見。
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修訂草案)
目 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管理職責
第三章防治水污染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淮河流域水污染,保障人民身體健康,合理開發利用水資源,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結合我省淮河流域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轄區內淮河流域的干流、支流、河道、湖泊、水庫等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第三條 淮河流域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簡稱排污單位)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四條 開發利用淮河流域水資源,應當統籌規劃,維護水體的自然凈化能力,不得降低原有水體的水質。
第五條省及淮河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支持開展水污染防治的科學研究,擬定有關技術政策,推廣水污染防治實用技術。
第六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淮河水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損害淮河水環境的行為進行監督和舉報。
對防治淮河水污染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七條 省及淮河流域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權限,采取下列措施,防治水污染,改善水環境質量:
(一)組織本條例的實施;
(二)負責把水污染防治規劃及其實施方案納入當地的中長期規劃、年度計劃和任期目標;
(三)合理規劃工業布局,對轄區內造成水體嚴重污染的排污單位和綜合治理項目作出治理決定;
(四)負責制定水污染緊急情況下的應急或者臨時措施,并監督實施;
(五)對其所屬污染嚴重、造成危害的排污單位,決定停業或關閉。
第八條 省及淮河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是對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的機關。其主要職責是:
(一)監督檢查轄區內本條例的具體實施;
(二)組織編制水污染防治規劃和實施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并監督管理;
(三)會同有關部門劃分水域功能類別,按分級管理的原則,由有關人民政府批準后,按相應水質標準監督管理;
(四)提出水污染治理項目名單,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監督實施;對排污單位的單項污染嚴重的項目作出治理決定;
(五)組織實施水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制度;
(六)按分級管理原則,定期對河道、湖泊的水質狀況、允許排污總量,發布公告,并監督有關單位實施。
第九條 省及淮河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部門是對船舶污染實施監督管理的機關。
省及淮河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水行政、衛生、國土資源、農業、漁業和建設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有關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水污染
第十條 禁止在淮河流域新建化學制漿造紙企業和印染、制革、化工、電鍍、釀造等污染嚴重的小型企業。
嚴格限制在淮河流域新建印染、制革、化工、電鍍、釀造等大中型項目或者其他污染嚴重的項目;建設該類項目的,應當事前征得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同意,并按照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符合經批準或者備案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要求,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新建、擴建、改建項目,除執行前款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新建項目的選址應符合城市總體規劃,避開飲用水源地和對環境有特殊要求的功能區;
(二)采用資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先進設備和先進工藝;
(三)技改項目應當把污染問題納入項目內容。
工程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和程序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二條 對嚴重污染水體的排污單位,實行限期治理。凡列為限期治理項目的重點污染源,應當按期完成治理任務。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淮河流域應當限期治理的污染源,負責提出建議名單,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十三條 淮河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的要求,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
所有排污單位的污水治理設施,應當確保正常運轉,達標排放。
第十四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設置排污口。
在風景名勝區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具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的保護區內,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護區附近新建排污口,應當保證保護區水體不受污染。
第十五條 管理阜陽閘、潁上閘和蚌埠閘等節制閘的單位在下泄積蓄污水時,應征求所屬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六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向水體排放或傾倒油類、酸液、堿液和其他有毒有害液體;
(二)在水體中清洗裝貯過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車輛、船舶和容器;
(三)向水體排放、傾倒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可溶性劇毒廢液或將上述物質直接埋入地下;
(四)向水體排放、傾倒尾礦、矸石、粉煤灰等工業廢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五)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棄物或放射性廢水;
(六)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塌陷區和廢棄礦坑排放、傾倒含毒污染物或病原體的廢水和其他廢棄物;
(七)在河道、湖泊、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貯存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八)圍湖和其他破壞水環境生態平衡的活動;
(九)引進不符合國家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技術和設備;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七條 向淮河流域水體排放含病原體廢水的,應當經過消毒處理,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有關標準后,方可排放。
向水體排放含熱廢水,應當采取措施,保證水體的水溫符合水環境質量標準。
第十八條 在淮河水域航行的船舶,應當遵守國家和省有關內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標準,禁止向水體排放殘油、廢油、不符合規定的船舶壓載水和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裝載運輸油類或者有毒貨物,應當采取防止散落、溢流和滲漏措施,防止貨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十九條 揭穿含水層的勘探、采礦工程,應當采取防護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在無良好隔滲地層,禁止排污單位使用無防滲措施的溝渠、坑塘、塌陷區輸送或存貯含有毒污染物或病原體的廢水和其他廢棄物。
第二十條 開采地下水時,對下列含水層應當分層開采,不得混合開采:
(一)半咸水、咸水、鹵水層;
(二)已受污染的含水層;
(三)含有毒有害元素,超過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水層;
(四)有醫療價值和特殊經濟價值的地下熱水、溫泉水和礦泉水。
第二十一條 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不得惡化地下水質。
第二十二條 排污單位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的應急方案,采取隔離等應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進入水體,并向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造成漁業污染事故或者漁業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應當向事故發生地的漁業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應當向事故發生地的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接受調查處理;給漁業造成損害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通知漁業主管部門參與調查處理。
第二十三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接到水污染事故報告后,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并抄送有關部門。同時應當做好下列事項:
(一)立即通知下游可能受到危害的地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并同時向上級主管部門報告;
(二)采取措施,減輕或消除污染;
(三)對事故可能影響的水域進行監測;
(四)及時進行調查處理;
(五)按規定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主管部門報告調查情況和處理意見。
第二十四條 飲用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脅供水安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有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通報飲用水供水單位和供水、衛生、水行政等部門;跨行政區域的,還應當通報相關地方人民政府。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應當按照規定取得排污許可證;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也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保持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閑置。
第二十七條 淮河流域實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第二十八條 對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地區,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該地區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暫停審批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九條 淮河流域地表水體的環境質量監測,由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環境監測站和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水文監測站承擔。污染事故和污染糾紛的仲裁監測,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對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重點排污單位還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第三十條 在淮河流域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季節,應當進行水量、水質的動態監測。其監測任務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共同承擔。
第三十一條 淮河流域發生水污染糾紛,屬本省跨地區的,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處理。涉及外省的,可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商請淮河水資源管理機構協調;協調不成的,上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處分;造成重大損失或人身傷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隱瞞水污染事故,不及時排除危害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條規定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需配套建設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的,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或者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一)在水體中清洗裝貯過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車輛、船舶和容器;
(二)向水體排放、傾倒尾礦、矸石、粉煤灰等工業廢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三)在河道、湖泊、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貯存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水污染的,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船舶承擔:
(一)向水體排放殘油、廢油和不符合規定的船艙壓載水的;
(二)向水體傾倒船舶垃圾;
(三)在船舶上從事有污染風險的作業活動,未按照規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 擅自拆除或者閑置水污染防治設施的;
(三)超過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水污染物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關于《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修訂草案)》的說明
——2018年9月26日在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上
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副主任曹林生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全面開展生態文明建設和環境保護地方性法規清理工作的部署,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城鄉建設環境與資源保護工作委員會研究起草了《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受主任會議委托,現將有關修訂情況說明如下:
一、修訂的必要性
《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于1993年9月由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審議通過,1997年11月和2006年6月進行了兩次修正。《條例》的出臺,對加強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保護和改善淮河流域水質,發揮了重要的保障和規范作用。但是由于制定時間較早,中央有關環保政策已進行了大幅度調整,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都進行了修改,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的客觀情況也出現了較大變化,亟待修訂《條例》,以適應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的新形勢、新標準、新要求。
一是踐行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的必然要求。黨的十八大以來,以習近平同志為核心的黨中央對生態文明建設作出了一系列根本性、長遠性、開創性的決策部署,省委也相應作出了實施安排,亟需對照中央和省委的相關要求,修訂《條例》,以最嚴格的生態環境保護制度推進淮河流域水環境綜合治理。
二是維護法制統一的內在要求。《條例》自2006年修改以來,《環境保護法》《水污染防治法》《環境保護稅法》等法律相繼修改或者出臺,國務院《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暫行條例》《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等行政法規先后修改,涉及水污染防治的排污總量控制、排污許可、污染防治設施驗收、排污費征收等制度發生重大調整。亟需修訂《條例》,與有關上位法保持一致,維護法制統一。
三是提升淮河流域水污染治理實效的現實要求。《條例》實施后取得了階段性成效,但受淮河流域坡降小、流速緩、閘壩多的影響,水體自凈能力較差,水環境容量不高,且流域周邊化工、農副產品加工等行業企業排污量大,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尚不能完全滿足發展需要,亟待修訂《條例》,完善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監管方式、管控標準、防治措施等相關規定,以適應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的實際需要。
二、修訂的過程
2017年9月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來函要求開展生態文明建設和環境保護方面法規清理工作,法工委會同有關工作委員會和省政府有關部門研究認為,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涉及上下游幾省間的協調問題,且我省規劃制定《安徽省水污染防治條例》,因此計劃將《條例》的相關規定納入其中,一并予以規范,同時廢止該《條例》。今年7月下旬,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今年11月底前將生態文明建設和環境保護方面地方性法規的清理情況報告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的要求和省人大常委會負責同志指示,對原方案進行了調整,先行修改《條例》。
8月中旬,法工委在前期研究的基礎上,會同有關方面對《條例》進行了修改,形成了《條例(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并發至省直相關單位、淮河流域市、縣人大常委會以及相關基層立法聯系點征求意見。9月6日晚,法工委會同城建環資工委、省政府法制辦和省環保廳,進了集中研究和修改,形成了《條例(修訂草案)》,并于9月13日上午向主任會議作了匯報。
三、修訂的主要內容
《條例(修訂草案)》修改23條,新增7條,刪去14條,拆分1條。主要內容如下:
1.落實生態文明建設的最新部署。一是完善了污染物排放的監管指標,增加了執行國家標準的規定和控制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的制度安排(《條例(修訂草案)》第三條,指修改后的條文,下同)。二是完善了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政府相關部門的職責(第五條、第七條);刪去了不符合當前實際的部門職責(原條例第九條)。三是擴展了保護的對象,由原來保護水質擴展為保護水環境(第六條)。
2.修改與上位法不一致的規定。一是刪去了收取排污費、超標排污費和工礦企業提取的7%折舊基金的相關規定(原條例第七條第六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和第三十九條)。二是將水污染防治設施由環保部門驗收改為由建設單位按規定的標準和程序驗收(第十一條)。三是將生活飲用水水源地不得興建排污口改為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設置排污口(第十四條)。四是將排污單位履行排污申報登記手續改為按規定取得排污許可證(第二十五條)。
3.切實解決淮河流域突出的環境問題。一是分類嚴格管控流域污染嚴重的項目建設(第十條)。二是增加了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規定(第十三條)。三是完善了水污染事故的處置主體和程序(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四是增加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閑置排污設施的規定(第二十六條)。五是增加了自行監測排放水污染物的規定(第二十九條)。
4.修改完善法律責任。一是根據條例前述修改內容,刪去了相應的法律責任(原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和第三十六條)。二是根據《立法法》的相關規定,刪去了涉及民事責任、罰款審批、行政相對人訴權和執法解釋等的規定(原條例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和第四十三條)。三是根據上位法的規定,對行政處罰的種類、幅度和范圍進行了修改(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和第三十七條)。
以上說明和《條例(修訂草案)》是否妥當,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