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加強湖泊保護,維護湖泊功能,改善湖泊生態環境,合理利用湖泊資源,《山東省湖泊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于2012年9月27日經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據記者了解,《條例》共7章43條,主要規范了湖泊保護的基本原則和管理體制、湖泊的保護規劃、水資源和水域保護、湖泊生態保護與修復、湖泊的合理利用、法律責任等內容。
《條例》規定,湖泊的水體水質應當達到水環境功能區劃規定的標準。承擔生活供水的湖泊,水體水質應當達到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Ⅲ類以上水質標準。省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財政轉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湖泊生態保護補償機制。
政府統一領導,部門分工協作
湖泊具有防洪、排澇、灌溉、供水、生態、養殖及旅游等綜合功能,在山東省經濟社會發展中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湖泊具有多重功能,其保護涉及多個部門,需要各部門相互配合,齊抓共管,建立與保護工作相適應的管理體制。
《條例》指出,湖泊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保護優先、統籌兼顧、合理利用的原則,實行政府統一領導,部門分工實施保護的體制。
《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湖泊保護工作的領導,將湖泊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有利于湖泊保護的政策和保障措施,建立健全湖泊保護部門聯動工作機制,協調解決湖泊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提高湖泊行水蓄水能力,加強湖泊資源保護,改善湖泊生態環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湖泊保護投入機制,統籌利用涉及湖泊保護的各項資金,加大對湖泊保護的投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湖泊保護的宣傳工作,定期發布湖泊保護的相關信息,建立公眾參與的湖泊保護、管理和監督機制,對在湖泊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加強湖泊保護,必須重視規劃。《條例》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防洪、水資源調配和生態環境改善的總體安排,對列入保護名錄的湖泊分別編制湖泊保護規劃。湖泊保護規劃應當包括湖泊保護范圍、防洪除澇與水資源調配要求、水功能區劃以及水質標準控制、生態保護目標與措施、禁止和限制開發建設的產業及項目等內容。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農業、林業、漁業、交通運輸、旅游等部門,應當根據湖泊保護規劃和保護需要,編制湖泊生態保護、漁業、航運、旅游等專項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條例》規定,湖泊保護規劃和專項保護規劃是湖泊保護、管理和利用的依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得違反規劃批準開發利用湖泊資源和其他建設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劃從事水產養殖、房地產開發、旅游資源開發等活動。經批準的湖泊保護規劃和專項保護規劃不得擅自更改;確需修改或者調整的,應當按照規劃編制程序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條例》指出,湖泊保護范圍包括下列區域:湖堤、護堤地;根據湖泊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確定的區域,包括湖泊水域、沙洲、灘地;湖泊周邊對湖泊保護有重要作用的濕地和列入規劃的蓄滯洪區等其他區域。湖泊具體保護范圍由湖泊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根據湖泊保護規劃劃定,向社會公布,并設立必要的標志。
開展生態保護和修復,建立健全生態補償機制
水資源保護是湖泊保護的基礎工作。《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維持湖泊的合理水位,維護水體的自然凈化能力,防止湖泊面積減少和水質污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管理權限制定湖泊水量分配方案,合理安排生活、生產、生態用水。湖泊的水體水質應當達到水環境功能區劃規定的標準。承擔生活供水的湖泊,水體水質應當達到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Ⅲ類以上水質標準。
《條例》指出,在南四湖、東平湖以及承擔生活供水的湖泊內,禁止設置排污口。已有的排污口,由相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限期拆除。在其他湖泊的保護范圍內禁止新建、擴建排污口;改建排污口的,應當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該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進行審批。在湖泊流域范圍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嚴格執行禁止和限制開發建設的產業及項目名錄。在湖泊流域范圍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具體的政策和措施,加強農村環境綜合整治,禁止使用高毒、高殘留農藥,推廣使用有機肥和高效、低毒、低殘留、易降解的農藥,推行精確施肥、配方施肥等科學施肥技術,鼓勵使用生物農藥和采用病蟲害綜合防治技術,推行農業清潔生產和農村清潔工程,防止水質污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建設湖泊流域內城鎮、開發區和工業園區的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合理規劃建設雨水、污水單獨收集設施,提高污水收集率和處理率。
《條例》規定,在湖泊保護范圍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排放未經處理或者雖經處理尚未達標的工業廢水、生活污水以及其他廢液;向湖泊傾倒、填埋廢棄物;堆放、存儲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其他污染水質的行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湖泊保護規劃,組織環境保護、水利、農業、漁業、林業、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采取措施保障湖泊生態用水,加強湖泊濕地及綠化帶的建設和保護,開展生態保護和修復,改善湖泊生態環境。湖泊水位低于最低水位線時,不得擅自向湖外調水;確需向湖外調水的,應當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報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并及時采取措施補充水量。
《條例》指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林業、水利、漁業、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在科學論證的基礎上,有計劃地采取綜合整治和放養、種植有利于凈化水體的生物等措施,加強湖泊濕地保護與修復,改善湖泊生態環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科學劃定湖泊漁業功能區,嚴格實行禁漁區、禁漁期和捕撈限額等制度,建立湖泊人工增殖放流、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保護和修復湖泊漁業資源。省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財政轉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湖泊生態保護補償機制。
限制過度開發,強調合理利用
利用湖泊資源必須充分考慮湖泊的承載能力,遵循科學、合理、適度、有序的原則,限制過度開發,強調合理利用。《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湖泊保護規劃的要求,劃定用于種植、養殖的區域和面積,確定種植、養殖的方式和規模。禁止在南四湖、東平湖以及承擔生活供水的湖泊內,采取人工投餌性魚類網箱、網圍等方式從事漁業養殖。在湖泊保護范圍內從事旅游、體育、餐飲活動的,應當符合湖泊保護規劃,并依法報經批準。設置的各類旅游景觀、水上運動、餐飲娛樂等設施,不得影響防洪和污染水體,并與自然景觀相協調。
針對湖泊違法采砂,影響湖泊防洪安全,破壞湖泊資源和湖泊生態環境的問題,《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防洪、資源保護及工程安全的要求,依法劃定湖泊采砂、取土的禁采區和禁采期,并向社會公告。
《條例》指出,在南四湖、東平湖以及承擔生活供水的湖泊內設置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責令停產整頓。在其他湖泊的保護范圍內新建、擴建排污口或者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改建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兩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其他嚴重情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提請本級人民政府責令停產整頓。
《條例》強調,發生填湖造地、圍湖造田、筑壩攔汊以及其他侵占和分割湖泊水面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恢復原狀或者未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履行,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違反湖泊保護規劃和專項保護規劃,批準開發利用湖泊資源和其他建設活動的;湖泊水位低于最低水位線時,擅自向湖外調水的;未按規定采取湖泊保護措施并造成嚴重后果的;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由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