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審查批準,《合肥市水環境保護條例》將于2012年3月1日起施行。條例規定,市、縣(市)區、鄉鎮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環境質量負責,實行政府目標考核責任制,對水污染實行嚴格控制。
條例規定,排放水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符合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違反規定,由市、縣(市)區政府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治理,并處以年度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限期治理期間,環保部門要責令其限制生產、限制排放或者停產治理,并在新聞媒體上公開道歉,作出環境治理承諾。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禁止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含其不能處理的有毒有害物質的廢水。
條例明確,禁止下列排放水污染物的行為:私設暗管排放;將廢水稀釋后排放;在雨污管道分離后利用雨水管道排放;將廢水通過槽車、儲水罐等運輸工具或者容器轉移出廠非法傾倒;擅自改變污水處理方式、不經過批準的排污口排放;間歇式排放的單位未在環保部門確定的時間內排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