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記者從市人大常委會獲悉,新修訂的《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條例》定于2011年1月1日起開始施行。昨日,市人大常委會副主任周長松就《條例》的有關情況回答了記者的提問。
問:我市為什么要制定《條例》?
答:1994年6月我市制定了《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條例》,后分別于1996年和2001年作了兩次修訂。原條例在鄭州市區內的城市供水管理,規范城市供水用水行為,保障城市生活、生產和各項建設用水的正常秩序,促進城市供水事業發展,起到了積極作用。但是隨著客觀形勢的變化,在供水管理上,保障人民群眾生活用水、工農業用水及建設等方面,都面臨著新的情況和問題。近年來國家先后出臺、修訂了多部與城市供水相關的法律、法規及行業管理技術規范,原條例中的許多規定已明顯滯后,不能適應當前城市供水發展的要求。
為適應城市建設的快速發展和城市供水的實際需要,進一步規范城市供水及其相關管理活動,促進我市城市供水事業持續快速健康發展,修訂供水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規,是十分必要的。
問:《條例》有哪些主要特點?
答:一是把維護人民群眾的利益以立法的形式固定下來,最大限度地維護群眾利益。《條例》第四條規定,工業、農業用水與城市生活用水發生矛盾時,優先保證城市生活用水。城市供水的主要目的是滿足城市居民的生活需要,這樣的規定是立法為民的具體體現。
二是明確政府職能,確立了政府對城市供水資金投入為主的原則。其中,《條例》第六條規定,城市公共供水,應當堅持國有資本投入為主。鼓勵社會資本、外資投資城市公共供水;第十條規定,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和更新改造應當以政府投入為主;第四十一條規定,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政策性虧損財政補償機制,這樣規定是進一步突出城市供水的公共性,并且強調政府在公共性服務中的作用、地位及投入都應占主導地位,確保城市供水的安全、合理、充足。
三是規范供水服務的企業行為。《條例》第四章從供水企業的資質、供水水質、停水公告、服務信息等不同方面對城市公共供水企業進行了翔實細致的規定。《條例》還規定用戶對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服務有異議的,可以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投訴,同時還在水費交納、水表異議等方面規定了維護用戶利益的條款,以最大限度地保障群眾利益。《條例》對供水企業行為的規定具有清晰的脈絡,有利于人民群眾對供水企業行使監督的權利,從而規范供水企業行為。
四是對二次供水質量安全問題作出了規定。隨著城區內的高層建筑增多,二次供水的安全問題顯得尤其重要。《條例》第五章專章對二次供水設施的日常運行、管理維護等方面進行了詳細規定。其中第四十六條規定,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二次供水設施建設工程,建設單位組織竣工驗收時應當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參加。驗收合格的二次供水設施,建設單位應當進行清洗、消毒,經依法認證的水質檢測機構檢測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五十一條規定,二次供水管理單位對二次供水水質每月至少檢測一次;對二次供水設施每半年至少清洗、消毒一次,并建立清洗、消毒檔案。這對于減少供水水質污染事件、確保高層居民飲用水安全具有重大意義。
五是第一次把打擊偷盜水行為列入《條例》。近年,隨著城市供水區域的不斷擴大,盜用水方面的手段越來越隱蔽,盜水量越來越大,給正常的供水秩序及供水企業帶來很大的損失,據統計:鄭州市每年被盜城市公共供水達3000萬噸以上。為嚴厲打擊盜用城市供水的行為,維護供用水市場秩序,維護供水企業的合法利益,保護國家、社會公共利益和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的合法權益,《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禁止各種盜用城市供水的行為;并在第五十七條規定,盜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責令補交水費,并處以應交水費的一至三倍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樣的規定對于維護社會秩序,減少水資源的浪費,維護城市居民的切身利益具有重要意義。
六是加大責任追究機制。《條例》區分不同行為主體,分別對城市供水設施建設、城市公共供水企業、二次供水管理單位、自建設施供水管理單位、用戶及相關行政部門等主體的違法行為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有利于《條例》的貫徹實施。其中,第五十九條規定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出現對城市供水設施更新改造監管不力,造成大面積停水等行為的,由所在單位或者其他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問:《條例》對促進我市城市供水發展有哪些積極意義?
答:城市供水涉及千家萬戶的切身利益,《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條例》的制定,對于規范政府與企業行為,維護廣大人民群眾的利益,實現城市供水的依法運行,促進我市經濟社會發展和和諧鄭州的建設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和深遠的歷史意義。希望全市各級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門、供水企業和用戶積極貫徹落實《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條例》,以人民群眾利益為出發點,保障供水水質安全,杜絕重大影響的突發事件發生。(記者:王晉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