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環保廳日前下發通知,要求各地認真貫徹落實國務院《節能減排綜合性工作方案》提出的“把總量指標作為環評審批的前置性條件”要求,確保總量控制工作規范、有序、深入推進,嚴格控制新增污染物排放量。
通知提出了幾點要求,一是所有工業企業不論排放量大小,原則上均應分配總量指標。現有企業的總量控制指標原則上以環評審批文件為準,對環評審批文件中未核定總量指標但確有主要污染物排放的,按照實際排放量和有關排放標準核定總量控制指標。對依法被責令限期整改、停產治理的,對其核定化學需氧量總量指標,但應暫緩分配給該排污單位。
二是總量分配按照工業、生活化學需氧量和電力、非電二氧化硫分開的原則,核定已分配的總量和剩余總量。生活化學需氧量總量指標原則上不得低于上年環境統計生活化學需氧量排放量與新建城鎮污水處理廠化學需氧量削減量的差值。
三是原已分配總量指標但企業列入年度減排計劃并已淘汰關停的,以及企業執行國家頒布實施的新標準等有總量指標富余的,這些總量指標可收回重新分配。
四是當地已經沒有總量指標余量的,可通過轄區內其他污染減排項目(必須是列入當年的減排計劃,并已完成且已形成穩定減排能力的項目)騰出總量指標獲得,但必須先確保完成年度目標任務。通過其他污染減排項目獲得的,應說明減排項目的減排方法、減排量、完成時限等。若減排項目為工程減排、管理減排或淘汰關停部分生產線的,還必須提供減排企業(城鎮污水處理廠除外)同意出讓其總量控制指標的正式文件。
五是鼓勵企業采取工程、結構、管理等手段減少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減排項目應列入年度減排計劃,騰出的總量指標可優先用于滿足企業新改擴建項目總量要求,也可嘗試進行排污權交易。
通知還明確,建設項目的總量指標可以通過區域調劑解決或排污權交易獲得。建設項目總量控制指標若從其他縣(市、區)或設區市余量中調劑解決,則需要被調劑區域的環保局出具同意調劑的正式文件。省重點項目所需總量控制指標原則上由當地安排解決。確實難以解決的,可由當地政府與省環保廳協商,考慮在省預留指標中適當調劑或通過排污權交易等其他渠道解決。
據江西省環保廳總量處介紹,省環保廳將建設項目主要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確認書確定為建設項目報省審批時的環評材料之一。從目前實施情況看,總量控制確認制度得到了較好的貫徹落實,在嚴格控制新增污染物排放量、完成主要污染物減排任務等方面發揮了應有的作用。
延伸閱讀
指標審核需提交什么?
通知規定,省環保廳進行總量控制指標審核確認的建設項目,必須提交《江西省建設項目主要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確認書(試行)》,并附以下材料: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或總量計算過程詳細清單),當地主要污染物總量分配清單。進行區域調劑的項目,應附當地和調劑區域的主要污染物總量分配清單。改、擴建項目必須提供全廠目前主要污染物總量控制制度執行情況和相關證明材料。電力、鋼鐵、建材等高能耗高污染行業必須提供詳細的總量核算報告。
通知明確,報省環保廳審核的建設項目主要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確認書,必須有明確的總量控制指標來源。對總量指標來源不明確、材料不全的建設項目,不予核定確認。建設項目的總量指標原則上在縣(市、區)內分配。
通知規定,省環保廳進行總量控制指標審核確認的建設項目,必須提交《江西省建設項目主要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確認書(試行)》,并附以下材料: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或總量計算過程詳細清單),當地主要污染物總量分配清單。進行區域調劑的項目,應附當地和調劑區域的主要污染物總量分配清單。改、擴建項目必須提供全廠目前主要污染物總量控制制度執行情況和相關證明材料。電力、鋼鐵、建材等高能耗高污染行業必須提供詳細的總量核算報告。 通知明確,報省環保廳審核的建設項目主要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確認書,必須有明確的總量控制指標來源。對總量指標來源不明確、材料不全的建設項目,不予核定確認。建設項目的總量指標原則上在縣(市、區)內分配。
怎么核定總量控制指標?
通知還對總量控制指標的核定做出具體的規定。一是建設項目總量控制指標可按環評報告的預測排放量和有關排放標準進行核定。若有行業排水定額、污染物排放定額或清潔生產標準的,核定總量的相關參數不得超過行業定額或清潔生產標準。生活化學需氧量和工業化學需氧量總量指標可互相轉換,電力二氧化硫和非電二氧化硫總量指標不能互相轉換。
二是建設項目總量控制指標核定的同時,可兼顧提出對應化學需氧量總量的項目外排廢水量、廢水濃度要求和對應二氧化硫總量的原料、燃料品質要求。項目在建成運行后,原則上不得突破總量指標對應的外排水量、水質或原料、燃料的硫分要求。
三是對新建城鎮污水處理廠,根據其設計處理能力和設計出水濃度核定其化學需氧量總量控制指標。對廢水排入已正常運行的城鎮污水處理廠的新建項目,要出具污水處理廠同意接納的正式文件,并核定其化學需氧量總量控制考核指標,考核指標不計入當地化學需氧量總量控制指標中。對廢水排入已正常運行的城鎮污水處理廠的已建項目,其外排廢水執行標準已依法調整為納管標準的,可以收回原分配的化學需氧量總量控制指標,并按照納管標準重新核定其化學需氧量總量控制考核指標。
四是對外排廢水處理達標后用于綠化、灌溉、道路清掃等不穩定用途的建設項目,達到確認下限的,必須進行總量控制指標確認。
五是對原確認過總量控制指標,但總量指標已被收回或挪用的企業或建設項目,若重新申報或開工建設,必須重新進行總量控制指標確認。對已經分配總量指標但沒有通過審批或不再建設的,其總量指標由原分配部門收回。(熊志強)